平安普惠10000利息多少(平安普惠10000一年利息多少)

08-15 理财 投稿:微笑向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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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虚假诉讼#​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3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全,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霞,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与赵广全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全,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广全、许晓霞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广全、许晓霞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贷款本金为112671.79元,按合同贷款利息计算;2.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不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他管理费、服务费、担保费不应支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贷款额为19万元,当时借款用途是用于肥城市新城路地下人防工程空调安装工程,后因肥城百亿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上诉人资金断裂,才导致逾期还款。目前扣除已还部分尚欠本金112671.79元,利息按照贷款合同计算。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本案并不涉及任何欺诈和刑事犯罪,上诉人为逃避债务而否认相关事实,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第三,被上诉人系具有融资担保牌照的公司,开展业务是合法经营。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广全、许晓霞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26659.52元(包括代偿本金122671.79元、代偿利息3158.09元、代偿罚息829.64元);2.被告赵广全、许晓霞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代偿金额126659.5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3.被告赵广全、许晓霞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77.6元;4.被告赵广全、许晓霞向原告支付追讨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确认原告就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户,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尝前四项诉讼请求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6.被告赵广全、许晓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7日,被告赵广全作为借款人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授信金额为199000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计息,每月利息金额=当月剩余本金余额*月利率,还款周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息,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收取,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可以从收款账户中划扣每笔借款需缴纳的手续费;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利息、本金、担保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含担保费在内的当期应还款项,视为借款逾期,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普惠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普惠公司为被告赵广全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199000元,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2017年8月7日,被告赵广全(甲方)与原告普惠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普惠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与出借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在2017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99000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甲方同意乙方收取担保费,从每一笔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最后一天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担保费,从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天收取代偿滞纳金,直至乙方偿还全部款项;甲方将其所有及有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即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偿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了该委托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担保费率为0.4%,月担保费796元。同日,被告赵广全(甲方/抵押人)与原告普惠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针对乙方为借款人的主合同债务提供的保证,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户(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199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接受借款人委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债务,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已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10日,双方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鲁(2017)泰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17380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99000元。许晓霞与赵广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7日,许晓霞出具《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明确表示承认前述赵广全签订的系列合同,认可系共同债务,并同意共同偿还。2017年8月7日,赵广全申请借款。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其公司应收取的借款金额3%的手续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广全发放贷款,实际转账金额为193030元。赵广全于2018年12月26日偿还了应于2018年11月10日偿还的本息担保合计7434.64元,之后未再还款。2019年3月1日,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126659.52元,其中,包括本金122671.79元、利息3158.09元、罚息829.64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委托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赵广全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以及转账回单,可以认定被告赵广全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赵广全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该借款由原告普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赵广全未按期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普惠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借款人(即被告赵广全)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671.79元、利息3158.09元、罚息829.64元,共计126659.52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普惠公司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广全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广全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26659.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赵广全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赵广全逾期还款,至2019年3月1日原告代偿借款本息时,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已产生477.6元的担保费未予支付,该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广全支付担保费47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合同还约定,原告普惠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赵广全应自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即代偿)之日起,以原告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该滞纳金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以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故被告赵广全应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即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26659.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为向被告行使权利,委托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费用应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赵广全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广全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被告赵广全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赵广全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户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赵广全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接受借款人委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债务,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普惠公司为被告赵广全履行了代偿义务,在被告赵广全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项以及担保费、滞纳金、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其他款项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赵广全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许晓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晓霞出具了《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声明承认本案系列合同,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对许晓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全、许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26659.52元;二、被告赵广全、许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77.6元;三、被告赵广全、许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26659.5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赵广全、许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如被告赵广全、许晓霞未按期履行上述一至四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赵广全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2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15.25元,由被告赵广全、许晓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预扣除借款金额3%的手续费5970元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向赵广全发放贷款193030元。后赵广全偿还借款15期,共偿还本金76328.21元,利息18872.15元。以借款本金193030元计算,赵广全每月应当支付担保费772.12元(月担保费率0.4%),实际每月支付796元。赵广全于2018年12月26日偿还了应于2018年11月10日偿还的本息担保费合计7434.64元后,未再偿还。截至代偿提起日2019年2月28日,赵广全欠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19658元。2019年3月1日,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合计126659.52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追偿权纠纷。第一,关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案涉贷款金额的认定。在出借案涉借款之时,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扣手续费5970元,该行为应视为在出借案涉借款之时变相减少放贷款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不得预先扣除利息之规定。且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日0.1%,年利率超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应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赵广全实际发放借款的数额193030元来认定实际贷款金额。第二,经计算,截至2019年2月28日,赵广全欠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19658元,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额为126659.52元,对于超出实际欠付金额之外的代偿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回代偿金119658元。第三,关于担保费,赵广全每期多支付担保费23.88元,15期合计多支付358.2元,此款应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担保费477.6元中予以扣除,故赵广全仍应支付担保费119.4元。第四,关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该款性质为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标准过高,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广全、许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19658元;

三、变更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广全、许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19.4元;

四、变更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赵广全、许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1965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25元,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赵广全、许晓霞负担诉讼费1520.25元,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赵广全、许晓霞负担3050元,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惠东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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