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成合众怎么样(众合天成是干什么的)

12-28 房产 投稿:可悲笑话
天成合众怎么样(众合天成是干什么的)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见福便利店”虽包含“见福”商标的两个文字,但“便利店”属于常见词汇,易于识别,“便利店”三字限定了诉争商标的识别和呼叫顺序,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自右至左认读为“店利便福见”。“福见”与我国省级行政区划“福建”读音相同,作为商标使用的固有显著性不强。从实际认读情况看,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见福便利店”与“福见”混淆。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见福便利店”标志与郑炳春拥有的涉案“福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炳春,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云,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江区见福鑫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八一七中路835号嘉兴小区5#楼及5#、3#楼连体1层13店面。

经营者:尤荣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见福便利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猫岭路9号C区厂房7#-10#厂房整座10号楼2F18.19.20.21.22.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博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见福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诗山路1号248室。

法定代表人:于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炳春因与被申请人台江区见福鑫便利店(以下简称见福鑫便利店)、福建见福便利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见福公司)、厦门见福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见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炳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无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引证商标一(第15209858A号“见福”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认定其不就引证商标一享有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9月13日公告注册。(二)一审法院将被申请人经营烤香肠、麻辣烫、关东煮等餐饮服务认定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503类似群组的“替他人推销”服务项目范围,进而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经营行为不构成对第19913962号“见福”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明显错误。二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上述经营服务行为与第19913962号“见福”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作出判断,即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经营行为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侵权,亦属错误。(三)“便利店”如同“商店”“超市”一样为零售、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对相关公众而言,在零售、服务行业中使用“见福便利店”,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见福”二字。虽然被申请人使用的“见福便利店”中的“福”字为艺术体,且同时使用其他图形标识,但从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和识别习惯来看,被申请人所使用“见福便利店”标识的显著部分仍为“见福”二字。所以,“见福便利店”商标与“见福”商标仍然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使用“见福便利店”经营涉案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存在错误。(四)被申请人经营烤香肠、麻辣烫、关东煮等即时制作加工热食品,与第4826315号“福见”、第19167488号“福见”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销售避孕用品使用“见福便利店”未侵犯第15209844号“福见”商标专用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五)被申请人“见福便利店”商标作为加盟便利店的招牌使用,经营餐饮服务和销售医疗用品,超出第11925261号“见福便利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侵犯其所拥有的涉案“见福”“福见”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见福便利店”虽包含“见福”商标的两个文字,但“便利店”属于常见词汇,易于识别,“便利店”三字限定了诉争商标的识别和呼叫顺序,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自右至左认读为“店利便福见”。“福见”与我国省级行政区划“福建”读音相同,作为商标使用的固有显著性不强。从实际认读情况看,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见福便利店”与“福见”混淆。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见福便利店”标志与郑炳春拥有的涉案“福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查明,厦门见福公司从2006年开始使用“见福”作为企业字号从事便利店连锁经营服务,使用“见福便利店”作为商标标志。“见福便利店”商标核准注册后,业已经过大量使用而获得相当知名度,使用该商标的连锁门店逾千家。厦门见福公司及“见福便利店”商标因而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福建省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见福便利店”商标与厦门见福公司所提供商业服务之间形成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见福鑫便利店在其门店显著位置所使用的“见福便利店”文字标识,经过艺术化处理,且与厦门见福公司其他标识同时展现。店内实际销售食品的杯子用具等,显著位置同样附加前述标识。原审法院综合前述事实认定见福鑫便利店的行为既未超出其拥有合法授权的“见福便利店”商标使用范围,主观上也没有攀附郑炳春及其所有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服务来源方面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对郑炳春所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相同理由,郑炳春虽已取得第15209858A号商标注册证,但不影响原审判决关于被诉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认定。

综上,郑炳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炳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江建中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芦菲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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