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原值是什么意思(无原值是啥意思)

04-23 房产 投稿:今后。知足。
无原值是什么意思(无原值是啥意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京02行终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东,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莉,女,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税务局。

上诉人张某东、陈某莉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的征税行为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大兴税务局(以下简称大兴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5行初32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3日,第三税务所向张某东、陈某莉征收个人所得税290467.3元。当日,张某东、陈某莉不服,向大兴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大兴税务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兴税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第三税务所在2020年8月3日对张某东、陈某莉作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290467.3元的行为。

张某东、陈某莉向一审法院诉称,张某东于2013年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活动,购置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清泰路2号院XX号楼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一套,在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性质为“划拨/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2018年11月7日,张某东自愿将该房屋的1%产权赠予自己的妻子陈某莉。在不动产登记大厅办理赠予过程中,第三税务所要求张某东必须先补交房屋全部契税后,凭完税契税票才能办理赠予手续。张某东当时以为这是办理赠予不动产登记的必经程序,于是按税务部门要求先缴纳了契税16679.52元,然后办理了其他赠予手续,又交纳了赠予契税304.31元及其他税费和土地出让金。2018年11月8日,重新发放的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性质为“出让/商品房”。2019年4月份,张某东从同事口中得知,北京市大兴区清泰路2号院(首座御园二期)的房屋属于免征契税范围,无需缴纳契税,对已交纳的契税可以退回。于是张某东按程序要求到第三税务所进行登记,第三税务所于2019年4月29日将2018年11月7日征收的契税16679.52元退还了张某东。2019年-2020年,张某东、陈某莉将涉案房屋予以出卖。在出卖以前,张某东、陈某莉根据中介公司要求,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对房屋是否有原值,应缴纳多少税费情况进行查询,不动产登记部门给张某东、陈某莉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并告知张某东、陈某莉:该房屋属于“房改房”性质,没有原值,交易时只需交纳1%的个人所得税即可。但2020年8月3日,张某东、陈某莉与该房屋买方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在不动产登记大厅办理税务的第三税务所对张某东、陈某莉未按无原值房屋,即房屋价款的1%(中介公司计算总税款为22500元)征收个人所得税,而直接按“有原值”房屋征收了20%(实际总税款为290467.3元)的房屋差价个人所得税,并且未让张某东、陈某莉在确认该房屋有原值的办理材料上签名(对此,张某东、陈某莉事前并不知晓,直到8月3日下午,大兴区税务部门工作人员给张某东、陈某莉打电话称,张某东、陈某莉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未在认可房屋有原值的审批流程材料上签字,该工作人员表示要亲自带该材料到张某东、陈某莉家中补签确认,被张某东、陈某莉拒绝)。经了解,对于按20%的房屋差价征收个税,第三税务所给出的理由是:该房屋曾经有过交纳契税的记录,虽然契税实际因不应征收而予以退回,但系统中留有了缴税的记录,属有原值房屋,因而不能按同类性质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屋赠予配偶的,再出售的仍为无原值房屋计算个税)征收1%的个税,而应按有原值房屋征收房款差价20%的个税。因担心房屋交易违约,张某东、陈某莉只得先按税务部门要求缴纳了个税。为维护自身利益,张某东、陈某莉于8月3日向大兴税务局进行了行政复议,大兴税务局于8月6日正式受理复议,并于9月23日通知张某东、陈某莉,他们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行为,并要求张某东、陈某莉及时取回复议决定书(实际决定已于9月14日作出,但一直未通知原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大兴税务局只强调“系统中有记录,按记录征税没问题”,而对张某东、陈某莉提出的其系统中记录征税行为程序违法、征税行为错误等原因进行了回避。无奈,张某东、陈某莉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维护自身权益过程中,张某东、陈某莉了解到以下法律要求和事实:一是为规范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北京市于2008年12月6日修改施行了《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该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作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后9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当事人是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出具对具体承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印发了《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进一步明确了夫妻间房屋赠予导致房屋转移提交的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2.申请人身份证明;3.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7.房屋赠与的,还应提交房屋赠与合同原件;……14.夫妻间财产划分导致权属发生转的,还应提交产权归属的约定或者转让协议原件、婚姻关系证明;……31.除本规范10.3.1条第5(受遗赠除外)、11、12、13、14、15项情形外,提交契税(或减免税)凭证。在这些材料中,10.3.1条第11项情形明确为“夫妻间房屋转移的”。由此,可以得出:夫妻间财产划分导致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无需提交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三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提高税收收入质量的通知》(税总函[2015]79号)中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征税”“要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采取空转、转引税款等非法手段虚增收入,坚决避免突击收税,切实保证税收收入质量”。四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中明确,纳税人依法享有知情权,即“您有权向我们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五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要在房地产税收场所公示房地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公开办税流程及所需要资料”。六是《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按法规的规定执行”(注:在本规定第二条明确,在本规定中“法规”指“法律、法规、规章”的简称)。第五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一、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不得违法要求被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管理者)履行义务。二、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应取证的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在执行前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越权执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脱。……”。七是大兴税务局和第三税务所只对特定时间段内(也就是张某东、陈某莉办理夫妻间房屋赠予期间)的部分首座御园“划拨/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子要求补交契税,在此特定时间段之前及之后的时间,所有的“划拨/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子均未要求补交契税。据第三税务所工作人员称,这段时间大兴税务局内部有关部门联合开了个会,作出对首座御园“划拨/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子要求补交契税的决定。也因此,在此特定时间段之前及之后的时间内,所有此类性质的房屋进行可能性变更的均不会在系统中有缴税记录,因而出卖交易时,只需要按无原值房屋交纳1%个税,而不像张某东、陈某莉一样,因为有缴税记录,需要交纳房屋交易差额的20%个税。另外,在此特定时间段之前及之后的现在,如果首座御园二期的房子直接按“划拨/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出卖,也不会产生原值,只需交纳1%的个税。基于以上法律要求和事实,张某东、陈某莉认为大兴区税务部门在办理张某东、陈某莉夫妻间房屋赠予及出卖房屋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征收程序违法。在2020年8月3日张某东、陈某莉不动产转移登记工作中,第三税务所对张某东、陈某莉征收个人所得税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提高税收收入质量的通知》(税总函[2015]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税,这其中程序合法,保障纳税人知情权是重要的内容。而在本案中,第三税务所在明知该征税行为与其他同类情况房屋仅征收1%个税不同,要征收差价20%个税(涉案税额达到29万余元)的情况下,未让张某东、陈某莉进行签字确认,直接剥夺了张某东、陈某莉知情确认权,属于重大执法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有关规定,该征税行为应当被撤销。二、征收所依据的证据取得非法,属于非法证据。2020年8月3日张某东、陈某莉不动产转移登记工作中,第三税务所对张某东、陈某莉征收个人所得税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为“2018年11月7日张某东、陈某莉夫妻间房屋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税务系统中留存的补交税记录”,但该记录是由于第三税务违法行为产生的,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对张某东、陈某莉进行征税的证据或依据。首先,该证据取得的依据违法。该证据是第三税务所依据大兴税务局自行作出的征税决定,要求张某东、陈某莉补交房屋契税造成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提高税收收入质量的通知》(税总函[2015]79号)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征税,……要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采取空转、转引税款等非法手段虚增收入,坚决避免突击收税,切实保证税收收入质量”,又根据《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按法规的规定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来征收税款,最低也要依据政府或部门规章,或具有相当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征税。但第三税务所在张某东、陈某莉夫妻间房屋赠予时,只是依据大兴税务局自行作出的决定(该决定从未向社会公开过)来征税,并且在此决定作出之前以及目前,均不要求与张某东、陈某莉相同性质的房屋补交契税。也就是说,第三税务所征税并非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来征税,而是依据一个区县级税务局自身制定的依据来征税,严重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提高税收收入质量的通知》及《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要求,属于违法征税和国税总局通知中提到的“突击收税”,属于违法行为。对此,张某东、陈某莉请求法院要求大兴税务局出示其自行作出的决定,并对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其违法性进行认定。其次,该证据是第三税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第二十四条、《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第10.3.1、10.3.3部分的有关规定,夫妻间赠予房屋,无需提供房屋契税的完税证明。但在2018年11月7日张某东、陈某莉夫妻间房屋赠予转让工作中,第三税务所明确表示:办理夫妻间房屋赠予必须先提供房屋契税的完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由于张某东、陈某莉不了解相关程序,只得按第三税务所的要求,补交了契税,虽然第三税务所后来退还了张某东、陈某莉补交的契税,但正是由于其违法法定程序的行为,使系统中留存了张某东、陈某莉补交契税的记录,也就是说该证据是第三税务所违返法定程序在先取得的。第三,该证据是第三税务所滥用职权取得的。众所周知,张某东、陈某莉2018年11月7日是到不动产登记大厅进行赠予房屋登记的,第三税务所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的要求,查验张某东、陈某莉的资料,但第三税务所未按照不动产登记要求审查张某东、陈某莉资料,而是擅自启动要求张某东、陈某莉必须先补交契税的不动产登记程序以外的额外程序,违反《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五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一、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不得违法要求被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管理者)履行义务。……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越权执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明显的滥用职权。基于以上三点理由,第三税务所无论在证据取得的法律依据、法律程序还是自身乱作为方面均存在巨大问题,其证据取得非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第三税务所对张某东、陈某莉进行征收个税的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的”有关要求,2020年8月3日,第三税务所对张某东、陈某莉征收个税的行为应当被撤销。综上,由于2020年8月3日,第三税务所对张某东、陈某莉征收个税的行为无论在征收程序还是征收依据证据上均违反法律要求,因而恳请法院判决第三税务所撤销该征收个税行为。同时,判决第三税务所在排除非法证据(即不认定张某东、陈某莉补交税记录)的情况下,依据法定程序再对张某东、陈某莉进行征税。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第三税务所2020年8月3日对张某东、陈某莉作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行为,并判决第三税务所重新对张某东、陈某莉作出征收个人所得税行为;2、判决第三税务所或大兴税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某东、陈某莉要求一并撤销大兴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第三税务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第三税务所对张某东、陈某莉作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行为合法,应予维持。2020年5月6日,张某东、陈某莉与滑某某、王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张某东、陈某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滑某某、王某某,成交总价225万元。2020年8月3日,张某东、陈某莉到第三税务所办理上述房屋交易事项的代开发票和纳税申报手续。经查询,张某东、陈某莉取得涉案房屋的原值是555984元。据此,第三税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四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第二条的规定,向张某东、陈某莉征收个人所得税290467.30元。二、张某东、陈某莉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张某东、陈某莉转让涉案房屋发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根据以上规定,张某东、陈某莉转让涉案房屋发生纳税义务后,应当如实履行申报纳税义务。2、张某东、陈某莉应提供房屋原值信息,在第三税务所查明涉案房屋原值信息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个人所得税。(1)张某东、陈某莉负有提供涉案房屋原值的法定义务,第三税务所也负有查询涉案房屋原值的职责。《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规定“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一)房屋原值具体为: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第二条规定“(一)自2013年3月31日(含)起完成网上签约的二手房交易,办理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规定,提供据以证明房屋原值的相应凭证”,同时还规定“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原值相应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对房屋原值进行核实”。根据以上规定,转让住房的转让方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当依法提供房屋原值的相应凭证,在纳税人不能提供时,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信息系统进行核实。因此,张某东、陈某莉负有提供房屋原值的法定义务,第三税务所负有核实房屋原值的工作职责。(2)能够核实房屋原值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严格按照20%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应擅自进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四条规定“凡纳税人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的,均应按照核实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问题对个人转让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根据以上规定,第三税务所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核实张某东、陈某莉转让涉案房屋的原值,并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张某东、陈某莉的个人所得税,张某东、陈某莉要求第三税务所按无房屋原值并以核定征收方式按房屋交易价格的1%计征个人所得税没有任何依据。3、第三税务所此前的契税征收行为及税务机关的退税行为,与第三税务所本次的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分别是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且前述契税征收和退还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18年11月7日,第三税务所因张某东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向其征收契税16679.52元。后税务机关发现张某东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免征契税的规定,故为其办理了退税手续。前述契税征收和退还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前述契税征收和退还行为,与本次第三税务所因张某东、陈某莉转让涉案房屋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前的行政行为也并不影响本次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所述,第三税务所作出的征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某东、陈某莉的诉讼请求。

大兴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大兴税务局己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2020年8月3日,大兴税务局收到张某东、陈某莉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和相关资料。2020年8月6日,大兴税务局决定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予以受理。2020年8月7日,大兴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第三税务所提出书面答复。2020年8月10日,第三税务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2020年9月14日,大兴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三税务所作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行为。该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送达给张某东、陈某莉。二、第三税务所作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行为合法,应予维持。2020年5月6日,张某东、陈某莉与滑某某、王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张某东、陈某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滑某某、王某某,成交总价225万元。2020年8月3日,张某东、陈某莉到第三税务所处办理上述房屋交易事项的代开发票和纳税申报手续。经查询,张某东、陈某莉取得涉案房屋的原值是555984元。据此,第三税务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顶、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四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第二条的规定,向张某东、陈某莉征收个人所得税290467.30元。三、张某东、陈某莉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张某东、陈某莉转让涉案房屋发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根据以上规定,张某东、陈某莉转让涉案房屋发生纳税义务后,应当如实履行申报纳税义务。2、张某东、陈某莉应提供房屋原值信息,在第三税务所查明涉案房屋原值信息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个人所得税。(1)张某东、陈某莉负有提供涉案房屋原值的法定义务,第三税务所也负有查询涉案房屋原值的职责。《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规定“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一)房屋原值具体为: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第二条规定“(一)自2013年3月31日(含)起完成网上签约的二手房交易,办理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规定,提供据以证明房屋原值的相应凭证”,同时还规定“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原值相应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对房屋原值进行核实”。根据以上规定,转让住房的转让方进行纳税申报时应当依法提供房屋原值的相应凭证,在纳税人不能提供时,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信息系统进行核实。因此,张某东、陈某莉负有提供房屋原值的法定义务,第三税务所负有核实房屋原值的工作职责。3、能够核实房屋原值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严格按照20%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应擅自进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四条规定“凡纳税人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的,均应按照核实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问题对个人转让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根据以上规定,第三税务所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核实张某东、陈某莉转让涉案房屋的原值,并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张某东、陈某莉的个人所得税,张某东、陈某莉要求第三税务所按无房屋原值并以核定征收方式按房屋交易价格的1%计征个人所得税没有任何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东与陈某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张某东参加单位集资建房项目购得涉案房屋,并取得出票人为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55984元。2018年7月17日,张某东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涉案房屋权利性质为划拨/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屋为张某东单独所有。2018年11月7日,张某东与陈某莉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的1%份额赠与给陈某莉。同日,第三税务所向张某东征收契税16679.52元,向陈某莉征收契税304.31元。2019年,第三税务所向张某东退还税款16679.52元。2020年5月6日,张某东、陈某莉与滑某某、王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张某东、陈某莉以2250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滑某某、王某某出卖涉案房屋。2020年8月3日,第三税务所向张某东、陈某莉征收个人所得税290467.3元。当日,张某东、陈某莉不服,向大兴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6日,大兴税务局对该复议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8月7日向第三税务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理后,大兴税务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第三税务所在2020年8月3日对张某东、陈某莉作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290467.3元的行为,并向张某东、陈某莉送达。张某东、陈某莉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本案中,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第三税务所作为大兴区的税务机关,对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税务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因第三税务所隶属于大兴税务局,故对张某东、陈某莉的复议申请,大兴税务局具有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税务所在2020年8月3日对张某东、陈某莉按20%个人所得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否合法。《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据此,本案张某东、陈某莉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应当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第三税务所认定张某东、陈某莉为上述税费申报及缴纳义务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京政办发[2013]1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对个人转让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照个人转让住房所得的20%计征;不能核实房屋原值的,依法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转让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四条规定“凡纳税人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的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的,均应按照核实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问题对个人转让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信息系统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本案中,第三税务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依据留存的张某东在2018年办理涉案房屋份额赠与的过程中向税务机关提交的涉案房屋的原值发票信息,认定张某东、陈某莉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缴纳其因涉案房屋转让所得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并最终决定向其征收个人所得税290467.3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张某东、陈某莉认为第三税务所核实原值依据的是2018年11月7日错误征收契税时留存的房屋原值,而2018年11月7日征收系错误非法,该房屋原值不能作为本案被诉征税行为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和确定性,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合法性。如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某东并未就2018年11月7日征收契税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税务机关留存涉案房屋的原值信息系依据张某东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得,客观真实,故张某东、陈某莉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大兴税务局在收到张某东、陈某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第三税务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张某东、陈某莉要求撤销第三税务所对其作出的被诉征税行为以及要求撤销大兴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东、陈某莉的诉讼请求。

张某东、陈某莉不服一审判决,以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非法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第三税务所、大兴税务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张某东、陈某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案房屋初始取得原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2、涉案房屋出售前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证据1、2证明张某东、陈某莉房屋的性质。

3、涉案房屋办理赠与时税务部门征收的赠与契税单据复印件,证明在2018年给张某东、陈某莉征税的时候产生的票据,当时第三税务所作了一个征税的行为。

4、涉案房屋办理出售时征收个税单据,证明第三税务所开了29万的征税的结果。

5、被诉复议决定,证明经过行政复议。

6、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不动产登记的时候,不动产登记部门说涉案房屋没有原值,但是第三税务所说系统有原值,需要征税。

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大兴税务局给张某东、陈某莉作出行政复议是在9月14日,但通知张某东、陈某莉的时候已经到了9月底,证明张某东、陈某莉起诉没有超期。

第三税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销售已购房屋涉税申报核定表(代开发票申请表)》《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张某东、陈某莉转让涉案房屋发生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第三税务所受理了其代开发票的申请。

2、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查询截屏,《房产原值查询结果》,《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张某东、陈某莉转让涉案房屋的原值为555984元,应当依法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3、《税收完税证明》,证明第三税务所向张某东、陈某莉征收了转让房屋产生的个人所得税290467.30元。

大兴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兴税复受[2020]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大兴税务局依法受理张某东、陈某莉的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兴税复答字[2020]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大兴税务局通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第三税务所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法律依据清单,证明第三税务所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4、被诉复议决定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大兴税务局审理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张某东、陈某莉和第三税务所。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张某东、陈某莉提交的证据4、5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故不予采纳。第三税务所提交的证据2中的《房产原值查询结果》无原告签字,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大兴税务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第三税务所作税务机关,具有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定职责。大兴税务局作为第三税务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根据申请,对第三税务所的征税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第三税务所认定涉案房屋原值的依据系在其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核实所得,本次证据的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税务所根据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向张某东开具的房款发票,认定涉案房屋原值,并依法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大兴税务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东、陈某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张某东、陈某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轶松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励小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蕾

书 记 员 于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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