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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 房产 投稿:浮生未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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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努尔哈赤传》采用与刘某某创作的小说《努尔哈赤》相同的历史题材,两者在章节顺序、故事情节、人物编排均出现雷同,《努尔哈赤传》构成对小说《努尔哈赤》的剽窃。三秦出版社、新华发行公司不能提供稿件的来源,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刘某某系沈阳市文联文学创作一级作家,沈阳市作家协会副主席,参与创作的电视连续剧《努尔哈赤》曾获全国优秀电视剧“飞天奖”。

刘某某创作完成长篇历史小说《努尔哈赤》,并于2010年4月出版。该书共分二十八章,依据明朝末年至清朝初年的历史题材为背景,以清太祖努尔哈赤的一生为主线,采用历史小说的形式系统地介绍了努尔哈赤一生的沉浮。该书讲述了努尔哈赤作为女真族的领袖,年轻有志,虚心学习汉族文化,团结分散的女真部族,击败明军。在长达二十六年的征战中,由弱至强,由小到大,最后以清王朝代替了明王朝的统治。小说通过对人物性格的刻画、描写,将努尔哈赤的传奇人生展现在读者眼前。

被诉侵权的《努尔哈赤传》由三秦出版社、新华发行公司出版发行,于2013年首次出版,2014年3月第2次印刷,印数为1万至1.4万册。2015年1月第3次印刷,印数为3000册。该书共九十章,合计4.1万字。该书同样以明末清初的历史题材为背景,讲述了努尔哈赤的一生。被诉侵权图书与涉案作品对比,在人物名称、故事情节、环境描写等方面,均构成雷同。

紫英轩公司、北方图书城、新华书店分别销售被诉侵权图书。

法院认为,小说《努尔哈赤》系一部历史题材长篇小说,以明末清初时期的历史题材为背景,通过对于人物的设计、故事情节的演绎,艺术性地再现了清太祖努尔哈赤的戎马生涯。小说《努尔哈赤》是在文学、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文字作品。刘某某作为该书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剽窃他人作品。

被诉侵权图书《努尔哈赤传》采用与小说《努尔哈赤》相同的历史题材,两者在章节顺序、故事情节、人物编排均出现雷同,《努尔哈赤传》构成对小说《努尔哈赤》的剽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某某的作品知名度较高,三秦出版社、新华发行公司作为图书上署名的出版发行企业,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三秦出版社、新华发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审查,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紫英轩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图书,且不能提供合法的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北方图书城、新华书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图书,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三秦出版社、新华发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紫英轩公司赔偿2.5万元。

案例二大连广宁影视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大连格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对作品表现形式及作者的认定,对是否属于委托作品的甄别,符合认定法律事实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在认定事实的方面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属于委托作品的,应从其约定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委托作品的法人作者理论上不享有著作权的人身权利,而依据约定不享有著作权财产性权利的作者主张侵犯著作权,不具有诉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对不享有著作权及专利权、商标权无效或专利权、商标权已转让等情形下,原告不享有知识产权权属而提起的类似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在裁判理由和结果上,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案情介绍】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小海豚中华典故亲子读物”一套,其中包含《龟兔赛跑》、《守株待兔》、《铁杵磨针》、《井底之蛙》、《拔苗助长》、《三顾茅庐》、《小马过河》、《司马光砸缸》、《狐假虎威》、《聪明的孙膑》十本书籍。原告主张上述十本书籍所附的光盘内的动画作品著作权系其享有,十本书籍为后附动画截图组成,因此,案涉十本图书及后附动画作品均系侵权作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递交《龟兔赛跑》、《守株待兔》、《铁杵磨针》、《井底之蛙》、《拔苗助长》、《三顾茅庐》、《小马过河》、《司马光砸缸》、《狐假虎威》、《自相矛盾》十本手稿以证明其就案涉动画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及二被告均提交了原告与加拿大UNIMA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加拿大UNIMA公司委托原告进行3D和2D动画加工制作,动画产权属于加拿大UNIMA公司。二被告还提供动画光盘八张,以证明案涉动画作品是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交付给加拿大UNIMA有限公司的,内容为案涉动画作品的全段或部分分段。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动画片的著作权归属。本案动画片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十部动画作品的手绘底稿,二审期间又提供了动画片的静态背景图,可以证明上诉人组织人员投入创造性劳动,是创作案涉系列动画作品的法人,依法应视为作者。一审法院通过上诉人的手稿与案涉被诉系列动画片一一比对,认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作品表现形式和内容不确定、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手稿是案涉被诉系列动画片底稿,否定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受加拿大UNIMA公司委托创作并交付了动画作品的陈述矛盾。

然而,上诉人是案涉动画片的作者不等同于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归属一般属于作者,但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著作权法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加拿大UNIMA公司签有委托创作动画作品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文版本第二页约定动画产权归案外人加拿大UNIMA公司,上诉人在没有提供该中文版本协议书应确认无效或因欺诈应被撤销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该中文版本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故上诉人一审诉请侵犯其著作权的10部动画作品,均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加拿大UNIMA公司《协议书》中委托创作动画作品范围内的委托作品,依据该协议约定动画产权归委托人加拿大UNIMA公司,上诉人不享有案涉受托创作动画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无权就案涉动画作品提起著作权侵权起诉。上诉人大连广宁影视动画制作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著作权侵权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大连广宁影视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三福安市红都雨衣有限公司与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当事人的每一项主张都需要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是否充分决定主张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被控侵权雨衣上印有红都公司注册商标及该雨衣外包装袋内画卡上印有红都公司厂名、厂址、商标等信息为由,认定红都公司系被控侵权雨衣的生产商,忽略了其他市场主体仿制红都公司产品的可能性。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诸如被诉侵权雨衣与所附图片不符、商标拼写错误等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形,红都公司又否认其为实际生产者,在此情况下,仅凭被诉侵权雨衣上标有红都公司厂名、厂址、商标等信息,不足以认定红都公司的生产商身份。作为起诉一方,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生产商具有关联性,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该案对明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举证义务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参考意义。

【案情介绍】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分别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一“懒羊羊”、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主角造型之三“慢羊羊”、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卡通形象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原创动力公司。2016年5月7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创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辽阳市宏伟区工农大街的辽阳辽化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城百货商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保护神书包雨衣”两包等商品,取得发票、购物小票、签购单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2016)平阴证经字第391号公证书。庭审中,对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当庭拆封,封存物为“雨衣”两包,包内装有画卡与雨衣,画卡上印刷有雨衣的名称为“保护神书包雨衣”,雨衣的型号为Y:516,以及红都公司的名称及商标。雨衣的帽子前端加有一条透明的帽遮外沿,帽子没有系带。画卡上的雨衣没有前述帽遮外沿部分,但有一条白色的系带;雨衣左前胸部印有“保护神”文字商标,下方同时印有“SAFEGUARDIND GOD”英文单词,后背印有“喜羊羊”“美羊羊”“懒羊羊”“慢羊羊”等卡通图案。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案涉被控侵权雨衣是否由红都公司生产。被控侵权雨衣包装袋内附有的画卡与实物雨衣相分离,实物雨衣与画卡上的雨衣图片相比,在帽遮外沿、系带等设计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从红都雨衣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其生产的同型号雨衣看,其雨衣实物与其包装袋内所附的画卡上的雨衣图片可见部分款式、图案一致,与被控侵权雨衣相比,二者在做工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被控侵权雨衣的做工比较粗糙,高频热合部分多处不到位或断裂。同时,在被控侵权雨衣左前胸部“保护神”文字商标的下方,印有的“SAFEGUARDIND GOD”英文单词,其中第一个单词中的最后一个字母“D”为错误的拼写,根据原创动力公司一审提交的红都公司的网页内容显示,红都公司网页上对该单词正确的拼写为“Safeguarding”,即最后一个字母为“g”而非“D”。作为一个原创动力公司亦认可的生产经营规模庞大,在业内享有很高声誉,曾荣获“中国雨衣十佳名优品牌”的生产企业,如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出现上述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基于被控侵权雨衣存在的上述疑点和问题,在红都公司否认被控侵权雨衣为其生产的情况下,原创动力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创动力公司未完成举证,应承担对己不利后果。故法院认为本案仅凭被控侵权雨衣实物、画卡上标有红都公司“保护神”商标或红都公司厂名并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雨衣系红都公司生产、销售,最终判决驳回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王某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时尚领美化妆品店、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商标的实际价值是通过不断的使用积累商誉,便于消费者识别与认知,而绝非通过注册大量囤积商标资源,进而利用商业维权获取利益,阻碍商业社会的正常发展与繁荣。商标法将损害赔偿的确定与商标使用联系起来,确立了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不能获得赔偿的法律规则,更加全面的确立了鼓励商标使用、诚实信用注册商标的基本价值引导。

对于商标使用行为的审查,应着重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是否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使用行为是否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所谓规范,是指注册商标在使用的过程中,应与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一致。所谓公开,是指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以相关公众能够明确知晓的方式进行。所谓有效,是指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而非仅对注册商标的公布,或其注册商标享有相关权利的声明等,这也与商标的基本功能相吻合。

本案中,王某为证明其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提供了宣传广告证据。但宣传广告不足以证明注册商标已在生产经营中,产生识别不同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同时,宣传广告中将“领美”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并且使用的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准的类别不同。因此,法院认定王某的使用行为,不符合规范、公开、有效的使用注册商标,不应认定为是商标性使用行为。在认定刘某某的行为侵害王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仅判决领美沈北店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未支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

【案情介绍】2012年7月21日,王某注册取得第96305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3年5月30日,刘某某注册领美沈北店,经营项目包括:化妆品、日用百货零售。领美沈北店在经营的过程中,在宣传广告及提供的包装袋中使用“化妆品连锁店”、“领美化妆品”、“领美”等字样,在店面招牌、店内服装、标签使用“领美”文字,在会员卡、微信宣传中使用“领美”、“领美化妆品”、“领美化妆名品折扣店”等文字。

法院在审理中,王某提供照片及宣传广告,拟证明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已实际使用第9630528号“”商标。宣传广告的正面印制有“美容瘦身养生馆10月8日隆重开业”,活动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12月30日。背面印制有美容瘦身养生馆特色服务项目,包括:全身减肥、腰部护理、五行经络、脸部提升、面部去皱等。

法院认为,王某作为第9630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领美沈北店在类似的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王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刘某某抗辩称,王某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提供的照片、宣传广告,不能证明在受理本案前的三年内已对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第一,王某提供的照片证据中并没有时间的记载,领美沈北店、刘某某亦对待证事实提出质疑,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支持王某的主张。第二,王某提供的宣传广告虽然记载有时间,但宣传广告中的经营主体领美美容瘦身养生馆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无法证明已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9630528号“”商标,并发挥了商标的识别功能。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知,商标的使用应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具有实际使用的意愿,且使用行为能产生识别作用,达到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服务提供者的目的。王某提供的宣传广告中,“领美”文字与美容瘦身养生馆相结合,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相关公众在看到广告时,仅能认为“领美”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非是商标的使用。第四,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宣传广告中的使用行为也仅能表明,经营者提供美容、瘦身等服务,与第96305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不同类别的服务。综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三年内已对第9630528号“”商标实际使用,也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领美沈北店停止侵权。

案例五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大连市中山区时尚经典婚纱摄影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法律对商标在先使用权利的认定,同样适用于字号的在先使用,当事人因字号设立及使用在先而取得字号的在先使用权利,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当注册商标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时,就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了本案所涉及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问题。本案在确定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对案涉商标权合法享有权利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审理的脉络紧紧围绕大连市中山区时尚经典婚纱摄影馆是否具有在先使用行为、是否具有知名度、是否会造成混淆以及依据全部证据是否侵害沈阳时尚经典公司享有的案涉商标权这一层层深入的方式展开,牢牢把握和领会我国《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释义,并将法律法规准确运用到案件审理中。生效判决既维护了合法使用人的权益,又对商标权权利人如何正确使用权利起到了示范效果。

【案情介绍】沈阳时尚经典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婚纱摄影、艺术摄影、婚纱礼服出租与零售等。案外人沈阳金时尚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0年10月21日、2002年6月21日、2002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3939号“时尚经典”(竖版)、第1794750号“经典”商标、第1956907号“时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42类,包括摄影、美容、出租服装。以上三个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均在续展有效期。2010年6月16日,案外人沈阳金时尚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与沈阳时尚经典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上述三个商标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11月13日无偿转让给沈阳时尚经典公司。2014年3月7日,沈阳时尚经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60210号“时尚经典”(横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1类,包括培训、摄影、数字成像服务、娱乐,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止。

1998年8月10日,大连时尚经典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股东王某某、方某。2003年11月9日,大连时尚经典公司股东方某经大连时尚经典公司全体股东授权在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06号开办“时尚经典婚纱影楼”。2003年12月17日,方某注册登记了字号为大连市中山区青泥时尚经典婚纱影楼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礼服出租。2010年11月23日,大连时尚经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0月28日,字号名称大连市中山区青泥时尚经典影楼变更为大连市中山区时尚经典婚纱摄影馆,经营范围包括摄影、礼服出租。大连时尚经典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房地产使用证明》、《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经营审批表》中均记载:自1998年7月24日至2003年7月24日,大连时尚经典公司有偿租用双厦大酒店位于解放路268号房屋,房屋面积300平方米。大连时尚经典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记载:2004年10月20日,公司经营地址由原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268号迁往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06号,在两份文件中,全体股东签名处均有王某某、方某的签名。大连时尚经典公司变更后的经营地址与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的经营地址为同一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登记使用“时尚经典”企业字号及使用案涉商标标识皆在前,沈阳时尚经典公司的商标注册在后。在沈阳时尚经典公司申请注册前,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使用案涉商标标识及企业字号已在大连同类婚纱摄影市场上产生一定影响,已通过各种途径为相关大连市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次,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使用“时尚”、“经典”、“时尚经典”标识及“时尚经典”企业字号具有历史承袭演变的过程,其企业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有其长期的历史原因,并且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在网络域名及对外宣传中皆标明了所在地及经营场所位置,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使用案涉商标标识及企业字号系善意的,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存在搭沈阳时尚经典公司注册商标便车的主观故意,其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应视为正当使用。故,以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有关“时尚”、“经典”、“时尚经典”标识及“时尚经典”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沈阳时尚经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在经营中使用“时尚”、“时尚经典”(横向排列方式)标识及使用时尚经典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沈阳时尚经典公司享有的“时尚”、“时尚经典”(横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沈阳时尚经典公司与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婚纱摄影。依据工商档案记载,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的设立基于大连时尚经典公司全体股东的授权,其经营地址与大连时尚经典公司的住所地为同一地点。因此,尽管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与大连时尚经典公司属不同的法律主体,但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的成立源自大连时尚经典公司股东授权,王某某、方某是大连时尚经典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同时其二人也是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的实际经营人,二人为夫妻身份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属于大连时尚经典公司企业沿革中、企业谋求发展的产物,其与大连时尚经典公司系一脉相承。大连时尚经典公司自1998年8月10日成立之时,就使用“时尚经典”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同时以“时尚经典”企业名称为基础,使用名称中含有的“时尚”、“时尚经典”(横向排列)标识。沈阳时尚经典公司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中,最早获国家商标局批准的“时尚经典”(竖版)商标的时间是2000年10月21日,大连时尚经典公司使用“时尚经典”企业字号的时间先于该注册商标,被授权开办的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对“时尚经典”字号及以“时尚经典”字号为基础、对字号中含有的“时尚”、“时尚经典”(横向排列方式)标识的使用,属于延续在先使用人大连时尚经典公司行使在先使用权的行为,不存在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情形,亦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在沈阳时尚经典公司案涉“时尚经典”(竖版)注册商标获批之前,大连时尚经典公司已经自1998年7月24日在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268号租赁300平方米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该经营地点位于大连市中心地段,在当时年代的大连婚纱摄影市场中属于具有相当规模,且在成立后最初几年中,大连时尚经典公司也获得了一定范围内的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故,大连时尚经典摄影馆使用时尚经典企业名称与“时尚”、“时尚经典”(横向排列)标识在先,在对外宣传过程中亦标明了其所在地、经营场所位置,其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使用为合法、正当使用。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六沈阳新隆嘉超市有限公司与大连新隆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个体工商户经营中使用的字号在一定地域范围的市场上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在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个体工商户与有限公司系一脉相承的经营主体、且有限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与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字号相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字号的知名度亦为有限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知名度。沈阳新隆嘉超市有限公司使用的“新隆嘉”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大连新隆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新隆嘉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大连新隆嘉公司擅自使用沈阳新隆嘉公司使用在先、注册在先、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新隆嘉”企业名称,不但对于沈阳新隆嘉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了侵害,也导致社会公众对注册在后、使用在后的大连新隆嘉公司和沈阳新隆嘉公司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与误认,对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侵害。本案为知识产权类案件中涉及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市场导向作用。

【案情介绍】沈阳新隆嘉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土畜产品、企业管理咨询等。《公司章程》记载:李某为公司唯一股东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在沈阳新隆嘉公司成立之前及成立之后,李某亦作为经营者自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在大连中山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州区、金州新区的众多街道成立了数十家以“新隆嘉”为字号的超市(均为个体工商户),这些个体工商户分别出具从属证明,均自认隶属于沈阳新隆嘉公司并接受其管理。《辽宁新闻》中对新隆嘉超市经营品种全、菜价“亲民”、统一采购及配送等情况进行了报道,报道中,市民对新隆嘉超市予以认可及新隆嘉超市大连区域负责人对新隆嘉超市蔬菜运营模式的采访内容等。

大连新隆嘉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沈阳新隆嘉公司使用的“新隆嘉”企业名称是否具有市场知名度;二、大连新隆嘉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如果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一、在沈阳新隆嘉公司成立之前,沈阳新隆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大连成立并经营多家以“新隆嘉”为字号的超市,建立了一定的公众知晓度和市场基础。在沈阳新隆嘉公司成立之后,沈阳新隆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继续在大连成立并经营多家以“新隆嘉”为字号的超市,不断扩大了市场范围。尽管沈阳新隆嘉公司与以“新隆嘉”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属不同的法律主体,但沈阳新隆嘉公司一审提交的《从属证明》中,个体工商户均作出其隶属于沈阳新隆嘉公司并接受其管理的自认,且,沈阳新隆嘉公司的唯一股东李某同时亦是以“新隆嘉”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沈阳新隆嘉公司与以“新隆嘉”字号命名的个体工商户系一脉相承。从以“新隆嘉”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大连不同区域的注册成立情况、《辽宁新闻》中对新隆嘉超市的报道中足以可见:沈阳新隆嘉公司使用的“新隆嘉”企业名称在大连市场及百姓生活中有广泛的市场覆盖面和影响力,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大连新隆嘉公司与沈阳新隆嘉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大连新隆嘉公司擅自使用沈阳新隆嘉公司使用在先、登记注册在先、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新隆嘉”企业名称,对于沈阳新隆嘉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了侵害,导致社会公众对登记注册在后、使用在后的大连新隆嘉公司和沈阳新隆嘉公司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与误认,对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侵害。因此,大连新隆嘉公司的企业名称对沈阳新隆嘉公司造成了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应将其企业名称予以变更。最终法院判决大连新隆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新隆嘉”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连新隆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注册的含有“新隆嘉”字样的企业名称。

案例七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阜新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专利技术是所有制造型企业、高科技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法律既要保护专利权人的专有技术,又要维护市场正当的竞争秩序,防止专利权人不当利用专利阻碍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在专利侵权判断过程中,双方技术比对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通过分解案涉专利在主梁转架方面的技术特征,得出被控侵权扫雪机无此对应的技术特征,类似机件的功能与案涉专利通过升降液压缸实现垂直升降的功能不同,从而得出专利相关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扫雪机的技术特征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不构成等同特征。该案对专利侵权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介绍】2012年6月8日,星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自带动力的滚刷式除雪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在有效期内。永生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3日。2014年9月份,永生公司出售给大连市城建局扫雪机58台,包括装载机+雪刷(FYSSZD30型号扫雪机)36台、装载机+强力雪刷(FYSSZD33型号扫雪机)22台,总价款2327.6万元。

庭审中,星泰公司明确表示以“自带动力的滚刷式除雪装置”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1记载技术特征可划分为29项,其中(8)升降液压缸;(15)直流电源液压单元。比对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FYSSZD30型号扫雪机没有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升降液压缸、直流电源液压单元以及与二者有关的连接方式。二审庭审比对过程中,确认FYSSZD33型号扫雪机亦不存在升降液压缸。

法院认为,关于FYSSZD30扫雪机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自带动力的滚刷式除雪装置”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FYSSZD30扫雪机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8)升降液压缸、(15)直流电源液压单元。该两项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由装载机完成,而装载机并非FYSSZD30扫雪机的组成部分。二、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8)升降液压缸、(15)直流电源液压单元属于“自带动力的滚刷式除雪装置”必要技术特征的组成部分,并非“自带动力的滚刷式除雪装置”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该二技术特征不是使用环境特征。故永生公司FYSSZD30扫雪机不构成侵害星泰公司案涉专利权。

关于FYSSZD33扫雪机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自带动力的滚刷式除雪装置”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案涉专利在主梁转架方面包括两部分:一是偏转液压缸及连接件部分,其目的是改变滚刷总成水平方向角度;二是升降液压缸及连接件部分,其目的是实现滚刷总成垂直移动,当工作完毕,通过升降液压缸使滚刷总成向上抬起,车辆可全速前进。FYSSZD33扫雪机只有改变滚刷总成水平方向角度的偏转液压缸及连接件部分,缺少升降液压缸及连接件部分,FYSSZD33扫雪机也是通过装载机实现滚刷总成的升降功能。FYSSZD33扫雪机两个偏转液压缸之间设置一个几乎平行于地面但略微向上的液压缸,该液压缸前端连接固定在滚刷主架上,该设置角度无法完成滚刷总成的垂直升降功能,其作用在于缓冲地面的高低不平带给扫雪机的反作用力,此功能与案涉专利通过升降液压缸实现垂直升降的功能不同,FYSSZD33扫雪机的该液压缸与“自带动力的滚刷式除雪装置”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升降液压缸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不构成等同特征,故永生公司FYSSZD33扫雪机不构成侵害星泰公司案涉专利权。最终法院驳回星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八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纠纷案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逐步建立和日益发展,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各种新类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在审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中,结合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为犯的概念和性质理解,我们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系行为犯,只要进入销售环节即构成既遂,不以是否销售出去为犯罪既遂的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席某某因案外人向其电话求购津成牌电线电缆,其于2016年10月31日以每盘单价78元的价格将BV2.5型号1809盘电线电缆通过沈阳市铁西区安华快运运抵大连市西岗区双兴街19号安华快运站时,被查获。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席某某对现场查获的侵权物品达到犯罪既遂状态。该案对审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如何认定犯罪既遂和未遂具有典型性。该案的妥善处理,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情介绍】法院查明,太原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是第906379号“津成”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11年,太原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许可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使用第906379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间,被告人席某某与案外人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口头协议,案外人向被告人席某某购买天津市津成牌电线电缆。被告人席某某明知其销售的天津市津成牌电线电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物流先后四次将商品出售给案外人,销售金额合计为205002元。案发后,涉案电线均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11月2日,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前述电线并非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且该公司对生产前述产品未经过任何授权,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涉赃物已全部追缴,依法对被告人席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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